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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之探讨

2015-11-6 15:00|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448| 评论: 0|来自: 互联网

摘要: 【案例背景】  案例一:  2013年8月12日,徐女士因病在成都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该院在徐女士的护理记录单上注明:“该病员有自杀倾向,告之家属,已知晓,需24小时家人陪伴。”10月24日上午,徐女 ...
【案例背景】

  案例一:

  2013年8月12日,徐女士因病在成都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该院在徐女士的护理记录单上注明:“该病员有自杀倾向,告之家属,已知晓,需24小时家人陪伴。”10月24日上午,徐女士在无现场目击者的情况下从所在病房内的厕所窗口坠楼身亡。其家属将医院起诉到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徐女士到底是意外坠楼还是跳楼自杀?但从病房厕所窗台离地面高度低于《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90厘米,以及院方无法证明其已采取相应防护设施来看,医院在为徐女士提供医疗服务时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一半过错责任。同时,基于徐女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家属在监护方面存在疏忽,故也应自行承担一半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成都市某医院对患者徐女士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赔偿其家属8万余元损失。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

  2013年2月,成都市民陈某的亲属因病在成都某医院住院治疗。2月21日上午,陈某为住院亲属送饭时不慎踩到医院电梯出口处地面上的污物而滑倒摔伤,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5月,陈某起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医院对陈某的滑倒受伤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陈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故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陈某医疗费等共计4.2万元。

  医院随后提起上诉,称陈某并非医院的患者,而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摔伤致残更多地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加之该院每一层楼电梯出口处都有“小心地滑”的温馨提示,其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由陈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成都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医院由于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致陈某滑倒受伤致残是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相关事实,认定由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故终审驳回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近日,湖北省黄石市第二医院发生火灾,导致4人死亡,近300名患者被紧急转移。警方初步认定是人为纵火,目前犯罪嫌疑人李某已被抓获。我们在要求严惩犯罪行径的同时,结合2011年发生在上海宝山区宝钢医院手术室突发火灾等事件,医院的消防安全管理再次敲响警钟,各地医院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应急预案演练。那么,在加强医院消防安全保障的同时,我们在法律层面需要探讨的,是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及可能承担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中剥离出来的概念,是指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有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受保护的是消费者和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因此,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例如案例二中的陈某亲属,由于他是为了住院亲属送饭才来到医院,故医院仍有为其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场所的管理人或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过错的存在。该过错的认定与医院是否具营利性、公益性无关。例如案例一,医院的病房厕所窗台离地面的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且对有自杀倾向的患者,在看护方面存在疏忽,因此被法院判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二是亲属不慎踩到医院电梯出口处地面上的污物而滑倒摔伤,类似的患者或其家属在医院内滑倒受伤的纠纷很常见,为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许多医院均在其楼梯口、厕所等地放置“小心地滑”之类的温馨提示牌。不少医院为此认为,医院的这一做法说明其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就患者或其家属在医院内滑倒受伤之类的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中,医院同样放置着类似的温馨提示牌。但是,医院作为公共场所,即使其张贴了相应提示,如果相关设施存在某些安全隐患并由此给公众造成损害,此类提示仍不能完全地免除医院的责任。而且,由于患者本身处于疾病状态,故医院对患者人身安全的关注及保障程度,应当比普通经营场所更加细致周到。包括应更保障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用干布清洁地面以防止公众滑倒;为防止损失扩大,应及时扶摔倒者救治,必要时转诊等。本案由于医院未及时清扫地面污物埋下安全隐患,进而造成患者家属摔伤致残,因此,医院的不作为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患者家属作为有自主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该摔倒存在自身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定家属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此类安全保障义务案件的追责方式中,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例如案例一,医院在窗台高度设置上违反国家规定;案例二,医院对电梯口处污物未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均属于不适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引发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向医院主张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如黄石市第二医院发生的火灾,根据警方初步认为,系人为纵火,属于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明确了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该案中,若追究医院责任,应以其对侵权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失为出发点,首先分析医院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缺陷。若医院存在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由纵火者作为直接责任人首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医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补充责任。对于该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理论界存在争议。王利明教授在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侵害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超过其范围的,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而梁慧星教授在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则认为:“……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上两种承责方式的选择体现的是法律对受害人权益保护或安全保障义务人权益保护的倾斜方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一次审议稿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表述是“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二审稿时,在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同时删去了“无法确认侵权人或侵权人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前提,将补充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可是,最后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又将其规定为补充责任。由此可见,未来司法实践中仍将对此产生许多争议。而无论是连带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由于实践中往往第三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医院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承责风险很高,故建议医院应重视日常对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排查,加强安全服务管理理念,并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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