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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不属于非法行医

2017-5-16 12:19| 发布者: libingccmb| 查看: 658| 评论: 0

摘要: 最高法: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不属于非法行医!2016-12-20医生朋友必粉高端私人医生服务服务有“私”想的创新医生;团结有思想的医疗创业者医疗健康行业最有价值微号“高端私人医生服务 ...

最高法: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不属于非法行医! 

2016-12-20 医生朋友必粉 高端私人医生服务

服务有“私”想的创新医生;团结有思想的医疗创业者

医疗健康行业最有价值微号“高端私人医生服务”:kgn091(点上面蓝字关注),关注医政医改、私人医生、健康管理、医疗投资、国际医疗、移动医疗、社区医疗(诊所)领域和医生多点执业、自主创业和业余兼职。值得医生和医疗人士关注。


为了深化医改

为了推动医生开诊所

为了鼓励医生自由执业

国家终于开始要出大招了

从法律上给医生解开戴在脖子上的枷锁


今天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新修定的《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删除了原来2008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条第2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的规定

以上这条删。。除。。了。。


现在很多地方因为各种原因,想申请诊所执照还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在职或退休医生没有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租房子(不管是工作室还是诊所形式)或在家给人看病,根据之前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依据,“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即可算非法行医,并最终会被法院判处非法行医罪。


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的原则,中国诊所联盟发起人高私傅zslm619分析和理解这表示个人(主要是执业医师)在家里行医、租房开工作室或者开诊所行医,即使没有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也不能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无疑解开了套在医生脖子上的枷锁,给了医生更多的空间和自由。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司法解释的修改应该是为医生自由执业和开诊所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准绳和便利,从法律上给医生吃了放心丸,顺应了医改大势,顺应了医生自由执业大势,顺应了医生可自由开办诊所的大势,值得肯定!(转载需授权)


相关附件——


法律术语和专有名词比较乱,大家看高私傅给标红和标蓝的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以上是2008年版的司法解释,请注意看蓝色字体的第二条,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被删除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修改后的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情况,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决定》,《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决定》明确,删除原《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并在原《解释》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解释》第四条,该条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决定》,《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16日 


法释〔2016〕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二、在《解释》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解释》第四条:“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在《解释》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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