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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资讯] 《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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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31 23:08: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2018-02-06 10:21:00 作者:任宣   文章来源: 广东人大网  


  《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至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shfgc@gdrd.cn,传真:020-37866804。
  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原则和体系】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政策体系,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情况,完善养老服务扶持保障制度,加大政策支持和引导力度,推动养老服务供给方式创新,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本地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规划和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投入,使养老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业务指导、行业规范、联系协调、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工商、卫生计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其他组织职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社会力量参与】 引导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第九条【养老服务需求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通过对老年人的身份特征、身体状况、居住状况、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科学确定养老服务的类型和等级,为开展养老服务工作和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提供依据。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省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的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一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制定配套标准和规划指引;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时,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国家和省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的,应当作出修改;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出让土地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应当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养老设施建设】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农村养老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将闲置的村办学校、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和场地、农户住宅等建设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闲置资源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和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制定优惠措施,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进行补建。
  第十六条【养老服务设施选址】 养老服务设施是社会公共服务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关系民生的公益事业,社会各方面应当根据应对人口老龄化工作需要,积极支持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与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的公益宣传,及时做好养老服务设施选址解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养老服务设施选址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知识的宣传。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概括性条款】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以家庭养老为基础,由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按照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其提供助餐配餐、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十八条【政府托底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政府调查、登记辖区内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向本辖区老年人宣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收集和反映老年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服务设施】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嵌入社区式养老机构、星光老年之家、老年活动中心、农村幸福院、为老服务信息系统、助餐点、老年学校等服务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提高设施利用率,增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综合能力。
  第二十一条【嵌入社区式养老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嵌入社区式养老机构建设,鼓励其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设施运营】 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运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专业化、多样化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兴办、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规范服务】 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相关资源信息,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健康咨询、无线定位、事务代理、服务转介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居家助餐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推进老年人助餐服务,根据老年人需求情况合理布局助餐点,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或者运营老年人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助餐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需要的特殊困难老年人购买助餐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老年人助餐服务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生活照料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嵌入社区式养老机构、微型养老机构以及物业、家政等其他社会力量,采取日间托管、上门服务等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第二十七条【文体娱乐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老年人组织等因地制宜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八条【精神慰藉服务】 鼓励专业机构和人员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九条【紧急救援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利用信息化手段,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为老年人提供协助联系救援等服务。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服务】 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居家老年人健康档案,为老年人提供挂号、交费、取药等专用窗口服务,为老年人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老年人家庭签约服务制度,为老年人开展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签约服务费用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老年人自费分担,符合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费用可以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康复保健等服务。
  支持有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等开展居家康复护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定期巡访】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第三十二条【居家社区养老社会参与】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老年人就近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互助养老】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概括性条款】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合同,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五条【许可和登记】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后,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再向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三十六条【放宽准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放宽社会力量设立养老机构准入条件。公益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三十七条【优化审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机构行政审批标准化,实行一站受理、并联审批。并联审批事项不得互为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申请设立和建设养老机构,优化行政审批服务,简化有关申请材料、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消防许可前置条件和产权登记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申请设立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公开。
  第三十八条【公办托底】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九条【农村养老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设施设备和环境条件,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在满足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逐步向社会开放。
  鼓励城市养老机构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立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其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服务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养老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开展养老服务,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合同订立】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价格形成】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经营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安置方案】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四条【责任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工作,引导和鼓励养老机构购买责任保险,构建养老机构风险分担机制。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四十五条【促进医养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机制,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推动建设兼具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质和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以下简称医养结合机构),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医养结合模式一】 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结合,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就近便利、互利互惠的原则开展协议合作。鼓励二级以上医院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共建,在医疗护理技术、转诊服务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便捷通道,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运用先进技术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进行远程医疗会诊。
  第四十七条【医养结合模式二】 支持养老机构按照规定申请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临终关怀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等,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临终关怀、心理咨询等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临终关怀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在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医养结合模式三】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卫生保健等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设立养老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许可。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二级医院设置的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床位优化】 鼓励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优化既有养老机构床位结构,提升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养老服务】 支持具备养老服务资质和能力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和增设老年养护、临终关怀病床。鼓励二级医院逐步转型为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接续性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
  第五十一条【医保纳入】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二条【多机构执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及其内部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多机构执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护士在养老机构内开办诊所、护理站。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五十三条【人才培养】 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继续教育、职称和就业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五十四条【培训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和鉴定,按照规定享受技能晋升培训补贴。
  第五十五条【素质提升】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掌握必要的养老服务知识和职业技能。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对养老护理人员进行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 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七条【薪酬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技能等级评价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待遇逐步提高,对优秀人才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等级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发布本地养老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位。实行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
  第五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薪酬、职称评定等激励机制。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九条【鼓励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机构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在养老机构连续从事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工作达到规定年限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对自主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校及毕业五年内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可以给予一次性创业资助。
  第六十条【社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工资等方式,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六十一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六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六十三条【养老服务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对为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半失能等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第六十四条【建设和运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实际服务的老年人数量给予运营补贴。
  第六十五条【土地优惠】 对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与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执行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申请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供应保障。
  社会力量利用城镇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设施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依法享受有关用地优惠政策。
  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项目,可以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第六十六条【税收优惠】 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比例扣除。
  第六十七条【价格优惠】 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实行分表计量,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按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免收一次性接入费,固定电话月租和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减半收取。
  第六十八条【同等优惠政策】 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其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境内投资者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九条【金融支持】 鼓励国家开发性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养老服务的保险产品,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购置、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第七十条【志愿支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志愿服务积分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志愿服务积分等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倡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等参加养老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志愿者与老年人结对,重点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七十一条【产业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策,促进和扶持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养生、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引导相关行业、企业围绕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可穿戴设备、康复护理、辅助器具和智能看护、应急救援等重点领域,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技术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第七十三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其他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食品药品、质监、价格等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标准体系】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第七十七条【统计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科学准确地反映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跟踪掌握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
  第七十八条【质量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信用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建立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
  第八十条【行业自律】 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制定和规范行业标准、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行为监督、养老机构等级评估、第三方认证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八十一条【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政府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对接到的安置方案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三条【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擅自改变用途性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侵占、损害、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未经设立许可养老机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养老机构法律责任之一】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人员调离岗位的;
  (五)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六)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七)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
  第八十七条【养老机构法律责任之二】 养老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四)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八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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