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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资讯] 推进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浙民福〔201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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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3 12:23: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推进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浙民福〔2016〕26号)

  • 作者:
  • 来源:省民政厅 社会福利与老年服务处
  • 发布日期:2017-07-11
  • 阅读:7071次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办养老产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事业,激发公办养老机构活力,现就规范养老机构公建(包括公办,下同)民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建民营定义和范围

1、本意见所称的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建并拥有所有权的养老机构,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力量进行整体性的运营和管理。

2、PPP项目,以及公办机构对部分项目实行委托管理或服务等不适用于本意见。

二、公建民营后机构定性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该履行公办机构保基本、兜底线的政府保障职责,确保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公益性。

三、公建民营的原则

1、积极稳妥。公建民营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办机构资源绩效和服务品质,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宜机构;既要积极行动,探索创新,又要慎重研究,稳妥施行。

2、公开公正。要遵循和依据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家、省政府有关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有关规定,做到公开透明,方式、程序公正、规范。

3、管办分离。推行公建民营,要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主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的方式。

4、持续发展。要本着改善管理和提升服务品质,提高床位利用率以及机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充分调研,多方论证,科学设计招标方案,严格遴选运营主体。

四、社会主体遴选

1、社会主体资格要求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2)具有一定的养老服务或医疗、健康服务业从业经历和经验;

(3)拥有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

(4)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5)各地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2、遴选方式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经有关部门同意,可采用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3、招标文件

确定实施公建民营的机构后,当地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招标方案,发布招标文书。招标文书应当明确招标项目、投标人的资格要求、风险保证金额度、前置条件、评分标准以及约束性条款等内容。

标书应当明确公建民营后中标人应承诺的前置条件:

(1)不能挂靠投标;

(2)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

(3)明确用于城乡特困人员、养老服务补贴对象等政府需要提供服务的对象的床位数及保障措施。

4、遴选标准

在综合评估社会主体资信基础上,应突出经营思路和能力要求,体现养老服务机构及养老服务需求的特性,避免成为单纯的招商引资项目。

5、招标程序

(1)确定适宜实施公建民营的目标机构,编制经严格、科学论证的委托方案,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2)项目委托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程序进行审批。

(3)招标评审时,除按招标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外,鉴于养老机构管理的特殊性,可商招标管理部门增设面对面问询环节。

(4)新建机构,可采用设计、运营同时招标,以便运营方提前协同参与养老机构设计、建设及后期装修等,确保设施设计、功能布局的合理性和针对性。

6、风险保证金和设施使用费的规定

为确保入住老年人的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中标的社会主体原则上应交纳一定数额的运营管理风险保证金和设施使用费。

测算设施使用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机构规模,主要是床位数量;

(2)政府保障对象接收情况;

(3)使用年限,年限较长的应当明确逐年递增方式和比例;

(4)机构登记性质,登记为民非或企业,数额应有区别;

(5)新建和已运营机构;

(6)社会主体初期投入;

(7)社会主体适宜的经营回报;

(8)本项目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设施使用费主要用于本机构设施改造提升项目、本机构及老年人服务改善项目等,专款专用,实行项目评估制度。

五、合同管理

项目委托方和社会主体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或三方,即监管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机构服务定位及作为公有机构保障基本、兜底线的职责,明晰国有资产、社会资本的归属和管理,明确运营主体应承担的职责和合同期内应达到的目标,明确服务监管主体、方式及要求,明确退出机制等。

1、委托方、运营方、监管方的名称及权利义务。其中市、县(市、区)社会福利机构、乡镇(含街道,下同)敬老院等为委托方。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社会福利机构、乡镇敬老院原主管部门为监管方,履行监管职责,配合做好机构招标、合同审查、运营监督等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2、明确委托项目的产权性质、功能定位、经营范围、服务内容等。其中产权性质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经营范围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开展养老服务,机构定位为设施配建标准适宜实用、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护理型为主、助养型为辅的机构,服务内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护、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3、价格管理。政府保障对象按照公办机构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社会老人根据机构登记性质,按省物价局、省民政厅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4、合同期限及设施使用费、保证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其中合同期应根据项目实际运营年限、运营方前期投入、项目规模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

5、政府供养或补贴对象的保障。根据政府保障对象变动情况预留一定数量的政府保障床位,应保证将当地财政拨付的供养经费、补贴经费落实到这些对象中,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挪用。

机构不得向政府保障的特困对象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6、明确风险责任分担机制、评价机制、监督机制、争端解决机制。

7、登记为企业的养老机构还需明确投入责任、利润分配等。

六、运营管理

1、资产管理。在项目委托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监管方应当督促并指导委托方对机构的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

2、机构资质及性质选择。如原无许可,委托方应依法取得整体委托经营管理机构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运营方可按合同约定,选择登记为企业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具体登记性质的选择,应考虑当地基本保障床位是否已满足需要等具体情况。

3、监管主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主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的方式。其中市、县(市、区)社会福利机构由同级民政部门主管,乡镇敬老院原则上由同级乡镇政府主管。

4、日常管理。运营方应当及时向监管方、委托方报告重大情况。每年3月31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有关情况。

5、定期考核。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机构的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考核。

七、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追究

1、项目运营过程中,如遇到不可抗拒或违约事件导致项目提前终止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指导、督促委托方及时做好机构交接工作,保障机构正常运营或入住老人妥善安置。合同期满,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时间、移交内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项目移交工作,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示。同时,提前开展新一轮委托招标工作,做好服务衔接。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方,委托方和监管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1)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代表或运营方的;

(2)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3)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4)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5)发布虚假广告的;

(6)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7)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8)入住老年人以及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

(9)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10)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八、机构评估和准入退出联动

1、开展机构评估工作。鼓励各地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为试点,开展养老机构评估,编制养老机构评估标准,确定评估等级、标准以及评估结果奖惩机制等,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监管和绩效评估。

2、探索实施养老机构评估结果和公建民营委托联动机制。根据评估结果,确立承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进入门槛,以及作为优先委托及自动续约的条件。

九、政策保障

1、政府要保障机构基本设施需要。新建养老机构应有较完整的基本设施,保证入住老年人的基本服务所需;已运营机构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的,也要保证设施的完整,以减轻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负担。机构运营后,为保证基本养老服务所需的大宗维修所需经费,经委托方、监管方审核,可给予相应的专项建设资金补助。

2、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政府制定的有关民办养老机构税费减免、运营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投融资、人才队伍保障等扶持政策。

3、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不享受省级床位建设补助;在委托运营期间,由社会力量出资扩建、兴建的新增床位,按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助政策享受补助。各地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建设补助。

4、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收住特困人员、养老服务补贴对象的,当地财政应当将其供养经费、补贴经费转入接收机构,用于支付这些对象的生活、照护服务等所需费用。


浙江省民政厅

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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