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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概念及医患关系的剖析(3)[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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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1 13:29:5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医疗事故的概念及医患关系的剖析(3)

  负担。医生不仅要用药物、手术等医疗手段努力控制患者躯体上的痛苦,而且还要以同情之心,理解、体贴、关心患者,做好心理疏导工作,解除患者心理上的痛苦。

  (3)解释说明的义务:医生有义务向患者说明病情、诊断、治疗、预后等有关医疗情况,这不仅是为了争取患者的合作,使其接受医生的治疗,更为重要的是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利。

  (4)保密的义务:医生不仅有为患者保守秘密的义务,对患者的隐私守口如瓶,而且还有对患者保密的义务,如有些患者的病情让本人知道会造成恶性刺激,使病情加重恶化,则应该予以保密。此外,医生在对患者尽义务的同时,还必须对社会尽义务,如宣传、普及医学科学知识,发展医学科学等等。一般来说,对患者和对社会尽义务是统一的,但是,由于利益的基点不同和指向不同,也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当产生矛盾时,必须首先考虑社会利益,医生要以社会利益为重,或者说医生应使患者的个人利益服从社会利益,使两者的利益统一起来。

  (二)患者的权利和义务

  1、患者的权利

  虽然各国对患者权利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患者权利的基本内容大致相同。

  患者至少应享有的权利有:

  (1)有享受医疗的权利:病人最基本的权利就是有权获得良好的医疗诊治。包括:

  1)享受平等医疗的权利:凡病人不分性别、国籍、民族、信仰、社会地位和病情轻重,都有权受到礼貌周到、耐心细致、合理连续的诊治。

  2)享受安全有效的诊治:凡病情需要,有助于改善健康状况的诊断方法、治疗措施、护理条件,都有权获得。

  3)有权要求清洁、安静的医疗环境,并有权知道经管医生及护士的姓名。

  4)有权了解有关诊断、治疗、处置及病情预后等确切内容和结果,并有权要求对此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从医疗角度不宜相告的或当时尚未明确诊断的,应向其家属解释。

  5)有权决定自己的手术及各种特殊诊治手段,未经病人及家属的理解和同意,医务人员不得私自进行。同时,有权了解各种诊治手段的有关情况,如有何不良反应,对健康的影响,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合并症、预后等。

  (2)有拒绝治疗的权利:病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的某些情况属不允许范围)可拒绝治疗,也有权拒绝某些实验性治疗。但医生应说明拒绝治疗的危害。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出院,但必须由医院和医生做出对其出院及后果不负任何责任的签字。

  (3)有要求保密的权利:病人在医疗过程中,对由于医疗需要而提供的个人的各种秘密或隐私,有要求保密的权利;病人有权对接受检查的环境要求具有合理的声、像方面的隐蔽性。由异性医务人员进行某些部位的体检治疗时,有权要求第三者在场;在进行涉及其病案的讨论或会诊时,可要求不让不涉及其医疗的人参加;有权要求其病案只能由直接涉及其治疗或监督病案质量的人阅读。

  (4)有参与评估的权利:病人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对施治单位或个人各个环节的工作有权做出客观的、恰如其分的评价,无论由谁支付医疗费用,病人都有权审查他的账单,并有权要求解释各项支出的用途。

  (5)有监督维护自己医疗权利实现的权利:病人在享有平等的医疗权的同时,也享有维护这种权利实现的权利,在病人的医疗权利受到侵犯、生命受到威胁而又被拒绝治疗时,病人有权直接提出疑问,寻求解释或通过社会舆论提出批评,要求有关医疗单位或人员改正错误,求得解决。

  (6)当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或其亲属有权对法规规定的病历资料客观描记部分予以复制。

  2、患者的义务

  (1)有尽可能、及时就医的义务:有病就要求医,不要讳疾忌医,以致铸成大错。

  (2)有准确提供医疗资料的义务:病人有义务尽自己所知提供现病史、过去史、住院史、用药史及其他有关情况的准确而完整的资料,并有义务向负责其治疗的医生报告意外的病情变化。

  (3)有遵从医嘱的义务:病人有义务遵照医生为自己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和检查安排计划;遵照医护人员执行医疗计划和规章制度时的嘱咐;还有义务遵守约定,如果不能遵约,则要报告给主管医生或有关人员。

  (4)有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与规定的义务:病人要协助医院控制和减少噪音、保持清洁安静、不吸烟、减少探视来访人员等;有义务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

  (5)有尊重医务人员及其他病人的义务:医患之间、患者之间都应互相尊重。不应轻视医务人员及其他病人,要尊重他们的人格,更不能打骂、侮辱医务人员。

  (6)有按时、按数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病人不论以何种方式支付医疗费,都有责任按时按数交付,或督促单位前往医院交付,不能把经济负担转嫁给医院。

  (7)病愈后有及时出院的义务:医院的床位和医疗资源有限,只有及时周转才能保证广大患者对医疗的需求,因而病人病愈后应及时出院。

  (8)有协助医院进行随访工作的义务:有些病人出院后,还要继续跟踪随访观察治疗效果,这是医院对病人负责的表现,病人有义务配合随访 。

  (三)医患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对立与统一关系

  权利与义务不仅是对立的,而且也是统一的。

  第一,医生的权利与义务、患者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相等。医生与患者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不是自己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社会分配的结果,是社会角色所致。其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的义务应是相等的。只有相等才是公正的。无论是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正的。但是,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个人能够自由选择,他能够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而使所行使的权利小于所享有的权利,也可以不履行所负有的一些义务而使所履行的义务小于所负有的义务。如果医生或患者所行使的权利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是不应该的,而等于所履行的义务,则是公正的;如果医生或患者宁愿承担大于所获权利的义务,那么,其行为表现出的则是一种牺牲性的美德。医生与患者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就在于医生与患者所享有的权利应该等于他所负有的义务,而他所行使的权利则不应该超过他所履行的义务。

  在医患关系中,医生与患者应享有的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说,医生并不是仅有救死扶伤的义务,而无权利可言;患者也并不是只享有健康与医疗的权利,而无需负有相应的义务。医生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还享有独立的、自主的权利,其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患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还应负有义务,其义务与权利也是对等的。

  第二,医患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还在于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必然联系。一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另一个人以一定方式对这个人履行义务,反之亦然。这正如道德哲学家比彻姆所说的那样:“权利的语言可以转译成义务的语言。意即,权利与义务在逻辑上是相关的,一个人的权利迫使别人承担避免干预或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而一切义务同样赋予了别人的权利。”在医患关系中,表现在医患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致。

  医生的权利和患者的权利是一致的,医生的权利应服从患者的权利。医生的权利是维护、保证患者医疗权利的实现,是维护患者健康的权利。当然,医生行使权利必须以为患者尽义务为前提,其权利实施的范围不能超出维护和保证患者权利的实现,使患者的健康利益受到损害。

  医生的义务与患者权利是一致的。患者的基本权利就是医生的义务,患者作为社会成员或国家公民,具有一般的健康权利和医疗权利,而一旦作为患者进入医患关系之中,又拥有特定的医疗权利。对于医生来说,有提供医疗服务、尊重患者的意愿、提供必要信息和取得患者自愿同意、保守秘密和保护隐私的义务,患者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也就意味着医生对义务的承担和履行。患者的医疗权利也就是医生治疗的义务,患者自古以来的同意权利也就是医生的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患者的保密的权利也就是医生不把患者隐私泄露给他人的义务。患者的义务与医生的权利是一致的。患者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赋予了医生的权利,患者履行自己的义务,有利于患者自身的利益,也有利于医生履行权利。在医疗过程中,只有患者履行义务,医生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有效的诊断治疗。但是,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并不是完全被动的,除了医生的努力外,如果没有患者的积极配合,有的治疗是难以成功的。功能的恢复,疾病的预防,更需要患者主动的努力。

  医生的义务与患者的义务也是一致的。医生的义务都是为了患者的利益,是对患者的健康负责并支持医学科学的发展。患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应尽的道德义务,这并不仅仅是为自身的健康负责,也是对医务人员劳动的尊重以及人格的尊重,同样也是对社会的负责。

  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是医患关系的实质。如果只讲医生的义务,而不讲权利,医生的积极性就会受到压制。尊重医生的权利,重视医生正当的物质利益,也是对医生辛勤工作的尊重与肯定。只有使医生的权利得到真正的保证,才能充分发挥医生的聪明才智,全心全意地为患者服务。如果只谈患者的权利,而不讲义务,患者的权利也难以得到保证。明确患者的义务,也是为了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医生与患者都有战胜疾病,保持健康的义务。

  明晰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医患双方的理解和沟通,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双向的医患关系。医疗保健不仅仅是医生出于责任而服务于患者的一种义务,而且是患者应该予以享受和保证的一种权利、一种需要。患者权利的享有和履行也不可能离开医生的帮助、离开社会所能提供的医疗可能而单独实现,更不可能违背生老病死的规律。因此,明晰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使医患双方对基本目标的认识角度和水平趋于一致,并且做到医患双方对基本权益在理论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还可以使医患双方都能享有各自的权利,尊重对方的权利,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能实事求是地、客观地认识和对待医疗结果。从而建立起适应医学发展,符合社会发展的合理的科学的医患关系,缓解医患关系的矛盾,防范和减少医疗纠纷。

  明晰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防范医疗纠纷的关键。在医疗;实践中,必须防止走向极端:单纯追求医德义务,只强调医生应尽的义务,而忽视甚至排斥医生应有的权利和正当的物质利益;只强调医生的权利,而忽视患者的权利和医生的道德要求;过分强调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利,而忽视患者应尽的义务。明晰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调医患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防止医疗纠纷产生的关键。

  这种对立统一首先表现在道德权利的利己性和道德义务的利他性的对立。权利是权利主体必须而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主体得到权利就是对自身权力的确证以及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和捍卫,是一种利己的行为。义务是义务主体必须应该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主体履行义务就是主体对自我的克制并使自我服从别人,它是以或多或少地牺牲个人利益为前提的,是一种利他行为。权利与义务就是人们通过他们的行为而对利益的索取与贡献。因此,医生与患者的权利是对自身利益的捍卫和追求,而义务又是医生或患者为他人和社会的一种奉献。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近年来,医疗纠纷日益增多,已严重影响医学实践和医患关系,加上社会的关注,甚至媒体的炒作,很难避免酿成社会风波,成为困扰各级医疗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以及患者的重要问题之一。

  造成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少数是由于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严重失职、技术水平低下引起的外,还有不少是医患双方观念上的差异引起的。其实质是医患双方各自站在自己的立场上,维护各自的权利,强调对方应尽的义务所致。

  以“义务论”为核心的医德模式。以“义务论”为核心的医德模式将对患者实行人道主义作为医生的基本义务,医生必须以患者的健康为惟一目标,无条件地承担救治义务,而患者则以感恩戴德作为回报。但是,这种似乎合情合理的平等的医患关系在医学科学迅速发展的今天,其所包含的不平等却逐渐地凸现出来。在这种关系中,医生担负的是实在的义务,获得的仅仅是心理满足;患者得到的是身体的康复,但丧失的却是人格上的平等。强调了医生道德义务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却忽视了医务人员合理的利益需求,用精神来取代物质上的需求;强调了无条件地救死扶伤,一味追求维持患者的生命,不顾生命质量的高低和后果,却忽视了对患者的尊重,这都是以牺牲医生与患者的权利为代价的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义务。

  传统的医学父权主义思想。父权主义也称为家长主义,它无限地夸大了医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作用,认为在临床医疗中医生的权威如同父亲在家庭中的权威一样不可动摇。医生的职责就是为患者服务,在医疗决策中必然应把患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由于医生与患者之间在医学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为了病人的利益,应该由医生做出决定,使医生成为患者的医疗决策者。事实上,在医疗决策中医生往往会主动地为患者决定一切,以牺牲或忽视患者的权利为代价。患者权利的增强。患者的权利是生物医学发展到20 世纪市场经济社会下的产物。现代医学技术因素的大大膨胀,人道因素的逐渐丧失以及市场经济对经济效益的无限追求,使患者权利问题的提出成为了必然。但是,一味强调患者的权利,忽视患者的义务必然会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如仍然将医院看做是社会福利公益事业,认为医疗就应当是福利,片面地强调就医权,想尽量少花钱甚至不愿承担医疗费;将进医院比做进“保险箱”,认为患者进入医院应该也一定能药到病除;还有的以个人隐私为由,不顾他人及社会的利益。这些认识上的偏差和过高的期望,同时也是以牺牲了他人的权利为代价的。因此,在医患关系中,明晰权利与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医患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一致,已成为医患之间矛盾、冲突和纠纷的根源。防范医患纠纷,必须明晰医患双方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

  五、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分析

  (一)基础知识

  以前医疗事故处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虽然过去20年内关于医疗卫生立法有很大动作,陆续制定颁布了《献血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使医患双方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事故、纠纷上有了可依之操作的法律依据,但对于许多人来说,特别是没有法律知识的人来说,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究竟属于什么关系,还是个难以理清的问题。

  随着这些年我们国家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有很大进步,现在很少有人反对医患之间是平等的,医方不应高高在上,患方也不应仅扮演“求”医的角色。医患之间应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医疗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合同形式。通常情况下,在实行挂号制的医院中,病人向医院或诊所办理挂号,经医院或诊所受理挂号,从而成立医疗合同;不实行挂号制的医院,医方一旦有对患者治疗的意思表示即成立合同关系。据此可以认为医疗合同是通过医患双方默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医生进行医疗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有极少的例外情况,医师与病人或病人家属并无医疗合同,医生为及时救治病人,自主决定采取治疗措施,此时属无因管理)。因此,作为消费者的患者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医院之间是一种自愿进入的、双方是人格独立而平等的契约关系。医患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医院对患者负有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有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的义务。而患者则有如实回答医生询问、遵守医疗规则、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院的义务就是患者的权利,患者的义务就是医院的权利,谁违约谁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把医患关系界定为一种合同关系,既可以使医院得到合理的利益,又可以使患者得到应有的服务,可以明明白白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违约时,也可以依此追究另一方的责任,使受损害方得到应用的补偿。

  但医患关系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虽然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方面应遵守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但由于医疗事业是一种高科技的事业,如果医患合同纠纷发生,处理起来就不如一般商业合同那么简单,鉴于我国目前技术部门归口管理的现状,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医患纠纷方面仍然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如医疗事故的性质、责任必须由医学会派专家组鉴定,对死因不明的疑难案件还必须有法医参与认定。

  (二)常见问题

  1、医疗服务有哪些特征?

  医疗服务作为一种特殊的供需合同,有其不同于其他合同关系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供方主导性。由于大多数患者对自己的疾病或健康机制了解不够,自己无法选择或确定诊断治疗方案,医疗供应的量与质,一般由医疗服务供给者(医师等)在明确患者疾病的性质和健康状况,并因人而异实施治疗,因此,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供方占主导地位,这与眼下的买方市场相比,服务需求者的地位相差迥异。

  (2)具有管制性。首先,只有获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才能从事医疗工作。医师资格的认可制度在法律上属于国家管理制。其次,在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需求者的消费承受能力相差也较大,公民实际上不可能都享受到平等的医疗服务,国家必然要采取政策和立法措施,对医疗服务进行控制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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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2-11 20:47:33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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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2-19 23:19:19 | 只看该作者
谢谢分享!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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